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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白淑女相 對 人 賴妍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55,459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前遵本院114年司裁全字第624號裁定,提存聲請假扣押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凡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是以,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