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亞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玉葉相 對 人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9,5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5,655元,並據繳納裁判費70,399元,嗣於案件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022元之本息(參第一審卷第195頁言詞辯論筆錄),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12,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508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9,508元列計,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50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