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振富相 對 人 陳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5,118元(含孳息)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687,356萬元(下稱係爭提存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鈞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對聲請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因執行後尚有餘額,聲請人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執行後剩餘提存金85,11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正本為證。又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業於扣押系爭提存金後支付相對人602,238元,並將該部分提存金之利息4,245元續存國庫乙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6號、114年度取字第598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11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019113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