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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徐進宗相 對 人 蔡昀臻

張進興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萬3,6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3,656元(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112年5月31日裁定),依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3,6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