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張展裕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7,9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916元(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08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9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