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游凱翔相 對 人 黃明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部分駁回、部分廢棄改判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0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第一審裁判費),另第二審裁判費為39,219元(參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1號113年8月2日裁定),依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