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羅嘉慧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相 對 人 簡房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6,18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反擔保之場合,因該反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反擔保人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6,184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50號、114年度司聲字第624號及111年度存字第925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5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