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丁旺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相 對 人 呂明儒相 對 人 高城泰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相 對 人 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温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7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明儒、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5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明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4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上訴人呂明儒、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呂明儒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49,606元,並據繳納31,195元,嗣於案件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合計2,943,525元(參第一審卷㈡第215頁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43,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205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99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0,205元列計,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5,307元,證人日旅費1,722元及1,162元,共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8,396元【計算式:30,205元+45,307元+1,722元+1,162元=78,396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66即51,741元【計算式:78,396元×66%=51,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6即12,543元【計算式:78,396元×16%=12,543元】應由相對人呂明儒、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連帶負擔,又相對人呂明儒應負擔其中百分之14即10,975元【計算式:78,396元×14%=10,975元】,餘3,137元【計算式:78,396元-51,741元-12,543元-10,975元=3,13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741元、相對人呂明儒、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43元、相對人呂明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