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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殿城相 對 人 徐秀珍

劉得安劉品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第三審律師報酬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核定)及第三審律師報酬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74號裁定核定),經本院核對歷審卷宗確認屬實,而上開費用均為訴訟進行所必須,自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之95%即20,512元【計算式:21,592元×95/100=20,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另第三審律師報酬3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