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劉林百合相 對 人 劉力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兩造和解撤回第三審上訴。全案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核定),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