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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三發相 對 人 游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原判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游峯祥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419元、22,290元及26,448元,依上開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157元【計算式:68,419元+22,290元+26,448元=117,15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