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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詹楊蘭鳳相 對 人 呂瑞泰相 對 人 邱錦助相 對 人 邱金萬相 對 人 邱平慶相 對 人 邱東茂相 對 人 林邱燕鳳相 對 人 邱燕雪相 對 人 邱燕玲相 對 人 邱憲忠相 對 人 鄭邱碧蘭相 對 人 鄭銘相 對 人 鄭德治相 對 人 鄭亮相 對 人 鄭平相 對 人 張鄭月相 對 人 張鄭花相 對 人 邱萬益相 對 人 邱春財相 對 人 邱春松相 對 人 邱憲榮相 對 人 邱憲明相 對 人 邱麗玉相 對 人 邱麗卿相 對 人 邱麗秋相 對 人 邱麗娟相 對 人 邱益新相 對 人 邱加新相 對 人 邱素香相 對 人 邱素芳相 對 人 劉秀玲相 對 人 邱婕涵(即邱淑惠)相 對 人 邱淑雅相 對 人 邱淑琦相 對 人 邱明文相 對 人 邱明華相 對 人 邱雪相 對 人 邱麗美相 對 人 邱麗真相 對 人 呂瑞德相 對 人 呂筱華相 對 人 呂筱琳相 對 人 熊智能相 對 人 任懋畇相 對 人 詹縣相 對 人 邱奕銘(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邱靜宜(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邱惠敏(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8,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412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上開案件業經訴訟終結,故兩造均應依判決主文負擔部分之裁判費,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附表一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裁 判 費 39,412元 鑑定費 52,000元 共 計 91,412元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呂瑞泰 10000分之3 28元 2 邱錦助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0 457元 3 邱金萬 4 邱平慶 5 邱東茂 6 林邱燕鳳 7 邱燕雪 8 邱燕玲 9 邱憲忠 10 鄭邱碧蘭 11 鄭銘 12 鄭德治 13 鄭亮 14 鄭平 15 張鄭月 16 張鄭花 17 邱萬益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 146元 18 邱春財 19 邱春松 20 邱憲榮 21 邱憲明 22 邱麗玉 23 邱麗卿 24 邱麗秋 25 邱麗娟 26 邱益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 146元 27 邱加新 28 邱素香 29 邱素芳 30 劉秀玲 31 邱婕涵 32 邱淑雅 33 邱淑琦 34 邱奕銘 35 高奕加 36 邱佳霖 37 邱靜宜 38 邱惠敏 39 高佩珊 40 邱明華 41 邱雪 42 邱麗美 43 邱麗真 44 呂瑞德 10000分之3 28元 45 呂筱華 10000分之3 28元 46 呂筱琳 10000分之3 27元 47 熊智能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 155元 48 任懋畇 49 詹縣 10000分之4917 44,94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