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秉信相 對 人 劉芩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24號裁定核定)及戶籍謄本費15元(前經本院命補正事項,參第一審卷第19-21頁),合計17,35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