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相 對 人 王彩虹(即王林迫年之繼承人)
王世統(即王林迫年之繼承人)
王世先(即王林迫年之繼承人)
王虹畇(即王林迫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案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陸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王林迫年及其繼承人王彩虹、王世統、王世先、王虹畇行使權利,相對人即王林迫年之繼承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2份及正本4份為證,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桃院雲夏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5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