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世強相 對 人 蔡成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5,5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
㈠聲請人起訴時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占用面積2,146平方公尺之圍籬、磚造平房、鐵皮房屋及庭院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實際占有面積後,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籬內水泥地(面積159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雞舍(面積171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鐵皮屋(面積2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9,1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100元×(1,594㎡+171㎡+286㎡)=8,409,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259元。揆諸首開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以84,259元列計。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
00元及61,300元(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函文囑託測量,併參第一審卷第197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均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50,5
59元【計算式:84,259元+5,000元+61,300元=150,559元】,依本院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90%即135,503元【計算式:150,559元×90%=135,5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5,056元【計算式:150,559元-135,503元=15,05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5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