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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法定代理人 Foremnik Wojciech

Draeger Andrea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呂金儒相 對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0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獲准,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茲因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13年度國貿字第3號案件已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本院113年度國貿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13年度國貿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足徵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