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陳慧宗相 對 人 儷宴美食館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3,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882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上開案件業經訴訟終結,故兩造均應依判決主文負擔部分之裁判費,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207元(計算式:91,882元*0.96=88,2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