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泰寧相 對 人 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相 對 人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0元,並因和解成立,聲請人已向本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2,200元,是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16,100元【計算式:48,300元-32,200元=16,1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