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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俊榮

陳淑媛上列二人之代 理 人 周玉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俊榮、徐瑀廷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關於相對人邱俊榮部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事件受理後,業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另關於相對人徐瑀廷部分,聲請人於撤回前並未對相對人徐瑀廷之財產為執行,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