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張阿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善平等29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23,146元、17,993元、3,600元為擔保金,並依序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76號、112年度存字1077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堪認擔保金乃供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擔保,故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且未區分各自受擔保之範圍,應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第75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就本案勝訴部分仍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全體相對人同意返還,且所提出存證信函僅列相對人游善平一人,未就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通知行使權利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