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陳昱銓相 對 人 賴勇志

吳春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4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72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四分之三即18,496元【計算式:24,661元×3/4=18,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6,165元【計算式:24,661元-18,496元=6,16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4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