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高美娟相 對 人 蔡承延即蔡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4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4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存字第1902號提存事件卷宗,聲請人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