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林楷閔相 對 人 順益鐵櫃傢俱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玉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80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函、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113年度存字第1990號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等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並未於期限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