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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詹進中

詹崑靖詹德山詹崑財相 對 人 詹能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2萬8,434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928,434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程序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卷宗,聲請人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57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