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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詹棣惠相 對 人 翁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9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是全案業於民國115年5月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39元(業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51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分之1即33,919元【計算式:67,839元÷2=33,91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9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