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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進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雖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並非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判決所諭知得為假執行之285萬3,628元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等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