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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莊家鑫相 對 人 高維翎

何冠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維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4,5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維翎負擔;相對人高維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高維翎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下稱更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高維翎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高維翎負擔。又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何冠宜之請求,惟與第一、二審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核算及應由相對人高維翎負擔無涉,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51,986元、86,739元(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均為5,734,800元,併參第一審卷第143、169頁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規費30元(參第一審卷第23頁補正裁定),至於聲請人主張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3年10月28日及114年6月19日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200元及法庭錄音光碟費101元部分,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難依聲請人陳述金額逕予以列入計算。是以,聲請人上開支出屬於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44,595元【計算式:5,840元+51,986元+86,739元+30元=144,595元】,依更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高維翎負擔。從而,相對人高維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5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