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泓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楷相 對 人 陳立彬
金怡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立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怡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參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卷第35-36頁訊問筆錄),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從而,相對人陳立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68元【計算式:17,335元÷2=8,66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相對人金怡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