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吳美玲相 對 人 孫中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清償後,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680號及114年度存字第1681號卷宗審閱無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確定,本案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亦因債權已足額受償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