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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鄭偉廷相 對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相 對 人 邱文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文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涵、邱文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1,2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文緯負擔8%,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43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8%即6,195元【計算式:77,433元×8%=6,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邱文緯負擔,餘92%即71,238元【計算式:77,433元×92%=71,238元】應由相對人等三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邱文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95元、相對人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涵、邱文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2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