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葉孟宇相 對 人 陳范明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7,941元(含孳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21,145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60號、109年度存字第1881號(含112年度取字第1826號)事件卷宗。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本件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8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33,204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由相對人領取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8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取字第1826號已經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