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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淑珠相 對 人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6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97元,惟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05,589元,嗣於案件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390,222元(參第一審卷第277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88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裁判費差額117元【計算式:17,997元-17,880元=11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390,222元核課之裁判費17,880元列計。又依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7,880元之65%即11,622元【計算式:17,880元×65%=11,62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6,258元【計算式:17,880元-11,622元=6,25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