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方彥傑相 對 人 翁慶和
翁慶銘翁啓順
翁淑娟李秀玲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李秀玢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李琤琤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李珊珊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李一弘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劉啓禎
劉裕仁
劉裕光劉毓芬
李潤豐李潤容
廖春香
廖英伶廖柏熹廖苑伶廖真真廖勝雄
廖武雄廖國雄廖建雄廖吳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郵務費用合計1,643元部分,參首開說明,掛號郵費屬郵電送達費,非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