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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被 告 單昭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2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據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1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68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1,687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裁定核定)及第二審裁判費22,081元,合計34,268元【計算式:500元+11,687元+22,081元=34,26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2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