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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林惠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朱天送、朱建豪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本件債權經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19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上開假扣押標的經執行完畢後聲請人並未受償,且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本件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定期分配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部分: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所確定,依前揭說明,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即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同此見解)。聲請人未能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而其未行使權利;又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2號卷宗,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則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主張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並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