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邱永昌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邱鴻義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有明文。惟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本院108司裁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0萬元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0萬3,203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之法定利息,全案業已確定。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金額既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前開規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無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