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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廖峻傑

莊婉君

陳政助相 對 人 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三審律師報酬4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核定),合計支出訴訟費用57,335元【計算式:17,335元+40,000元=57,33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3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