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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簡淑儀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9號、110年度存字第616號卷宗審核,查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相對人因債權已全數受償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12強制執行事件,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