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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李麗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駿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32,505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4號判決後,因原告及被告等人均不服提起而尚未確定,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該案既然尚未終結,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聲請人俟終結後方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所為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