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蔡宗翰相 對 人 呂聰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40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