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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楊沛穎相 對 人 劉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萬1,4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第一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

㈠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

暨法定利息,並據繳納裁判費16,741元,嗣於案件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65,464元(參第一審卷第373-379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5,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12,771元【計算式:16,741-3,970元=12,771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970元列計。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預納鑑定初勘及複勘費共250,0

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參第一審卷第275、281-289頁函),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261,485元【計算式:

一審裁判費3,970元+鑑定費250,000元+二審裁判費7,515元=261,485元】,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4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