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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陳懋常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相 對 人 王惠雄

許顯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3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3萬元為擔保,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撤銷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107年度存字第1653號等相關案卷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