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詹庭瑋相 對 人 立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對更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相對人對更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及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5,454元,嗣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697,782元。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10,800元(參第一審卷第102、134頁本院囑託鑑定函及第132、176-1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是依聲請人是否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其中上訴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769元【計算式:10,800元×2,697,782元/2,705,454元=10,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更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65即7,000元【計算式:10,769元×65/100=7,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35即3,769元【計算式:10,769元×35/100=3,76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未上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1元【計算式:10,800元-10,769元=31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不足1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