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羿慈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萬6,587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587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