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柯麗珠相 對 人 葉貞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6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9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4,372元,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7號裁定、第二審卷第57頁通知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90即11,681元【計算式:12,979元×90%=11,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1,298元【計算式:12,979元-11,681元=1,29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