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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明生相 對 人 呂嘉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5號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獲准,經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塗銷不動產查封函、准予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而其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按諸上開說明,堪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