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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邱惠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712萬9,5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862號案件移付調解,後由該院以115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第二點載明:「上訴人林俊明同意上訴人邱惠茹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50號之提存物(即擔保金712萬9,500元本息),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提存書及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是按前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已得直接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本院再為准予返還之裁定,故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