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翃元相 對 人 蔡慧卿視同相對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蔡慧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蔡慧卿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蔡慧卿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前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前經本院108年5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蔡慧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