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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白淑女相 對 人 賴妍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萬5,4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459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08號為提存。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67號、114年度存字第1408號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執行完畢,且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其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