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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林琦正

林蕭杏林詩祿林琦斌林琦三相 對 人 周克中

周克強周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131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諭知「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陳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

8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原應繳裁判費為144,000元,已由聲請人繳足在案。惟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即第一審之訴)已因而視為撤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該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就裁判費用144,000元之請求,應予剔除。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核上訴利

益為450萬元,並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25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28即19,131元【計算式:68,325元×28/100=19,131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百分之72即49,194元【計算式:68,325元×28/100=49,19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

㈢另聲請人主張支出裁判費25,750元部分,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06號案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22號案件改分)之費用,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就裁判費用25,750元之請求,不應列入。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31元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1